住建部拟修订房企资质管理规定:二级资质房企可开发2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
11月2日,住建部对修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修改后的《管理规定》提出: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
二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一、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二、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
将第二款第二、三、四项修改为第二款第二项:“(二)二级资质:
“1.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2.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3.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在房地产开发活动中落实工程质量管理职责。”
三、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 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核定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三)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
“(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申请核定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等情况说明。”
六、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三款修改为:“二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申请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
七、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资质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快推行电子资质证书。”
八、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因资质证书污损、破损、遗失需要更换、补办的,企业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原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九、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十、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撤回其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监管,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水平。”
十一、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十二、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十三、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修改为“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十四、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责编:陈玉尧 | 审核:李震 | 总监:万军伟